2015年1月23日,立法院三讀通過《動物保護法》修正草案,修正25條條文及5項附帶決議,主要內容包括刪除十二夜條款、增加展演動物業者相關規定、加強飼主與販售業者責任規範,以及保障動物用藥權利及食品安全等。窩窩在此探討修法重點,以及新法上路對於各方利益相關人(飼主、展演業者、販售業者、收容所等)所帶來的影響。
1.終結十二夜的「日出條款」
(以上略)
七、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,經通知或公告逾十二日而無 人認領、認養或無適當之處置。
本法中華民國一O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,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,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、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,得予以宰殺,不適用第一項規定。
2010年,《動保法》修法,將安樂死期限由七日延長成「十二夜」,且禁止了捕犬大隊及收容所以不人道的方式撲殺流浪犬。直到今年2015年,則宣告將廢除著名的「十二夜」條款—在收容所的動物,經公告後十二日內,若無人認養、認領或做適當處置,收容所得以宰殺收容動物。
「十二夜條款」的立法目的,原是希望解決收容所空間不足的問題,然而近年因電影〈十二夜〉使收容所引起多方關注,也掀起十二夜是否恰當及必要性的討論。政府修正了對流浪動物的政策方向,預計兩年後實施的日出條款,希望達成的目標是「零安樂死」,然而,詳細執行辦法至今尚未訂定。
廢除「十二夜」固然立意良善,卻也需要許多配套措施。此次修法內容,如限制繁殖業者新生幼犬數量、強制飼主為寵物絕育等,都呼應了零安樂死的目標,然而要終止收容所悲劇,還有許多事情要做。收容所方面,應嚴格管理空間、增加照護人員及獸醫師,讓收容動物有適當的生存環境;同時需提高認養率,多多舉辦認養活動、推廣「認養代替購買」,訓練犬隻成為工作犬、陪伴犬,回應潛在領養人需求。立法方面,應加強稽查人員的權力,如可強制進入繁殖場、寵物店或有疑慮之場所突擊檢查,且必須嚴格實行有關繁殖業者和飼主責任的規定。
2. 販售、展演業進一步立法,好奇了解進而愛護才是真正的解決之道
原文:
(第二十二條)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。但申請經直轄市、縣 (市)主管機關許可,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, 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、買賣或寄養;許可期間,以三年為限。
(第六條之一)經營展演動物業之業者,應向主管機關申領執照, 始得經營。 前項展演動物業設置及管理辦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 本法 「中華民國一○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」施行前,未依第一項申領執照之展演動物業業者, 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領執照。
為回應零安樂死目標,新法修正了販售業者的條文。除明確規定「任何人」不得販售特定寵物,業者還必須向政府登記資料,嚴格控管寵物的販售情形及數量。
去年,台灣防止虐待協會(TSPCA)和台灣動物平權促進會指出,多個展演場所有虐待動物之嫌,也反映出原有法規有所疏漏、無法真正保障展演動物權利。此次修法將展演動物業納入規範,要求業者依法需向主管機關申請執照。
「 阿河事件」相信大家都還記憶猶新。展演動物的立法,固然是為促進動物權益,並避免讓類似慘劇再次發生。然而,從根本上來看,動物存在世上,是否本來就不該為了取悅人類而表演?
讓動物表演,其實違反並抑制了動物的本能與習性,對動物而言是一個殘酷的被迫服從。然而在現實利益下,被視為「搖錢樹」的展演動物若一夕之間遭到禁止,將帶來業者極大的反彈。雖然「展演動物」短期之內不會消失,我們目前所能關照的,是牠們的豢養環境:業者是否提供合宜的飼養環境?展演動物工時是否過長?是否受到保護?同時,更期許人們進一步反思,展演動物存在的意義究竟為何?展演動物的目的,不應只是為了娛樂,而是成為人類生命教育的教材。因為接觸動物,讓我們產生好奇,想要瞭解牠們,瞭解牠們的實際處境後,對牠們以珍惜心態愛護。
3. 基本的飼主責任,是我們對毛小孩的愛
原文:
(第五條之一)提供適當、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 足、乾淨之飲水。
(第五條之二)提供安全、乾淨、通風、排水、適當及適量之遮蔽、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。
(第五條之十)除絕育外,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。
(第二十二條) (前略)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,但飼主向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,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,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,植入晶片,辦理寵物登記。
新版《動保法》對於飼主責任有明確規範,對於寵物飼養提出更高標準,包括:充足的食物及飲水;使用牽繩或是籠子時,仍須確保寵物能舒適活動;當危險發生,飼主也有責任確保寵物安全。另外在過去,寵物往往因為飼主的需求或喜好,而被迫剪耳、斷尾、割聲帶。這些不具醫療效果的手術,也在新法中明文禁止,可說是動物權益的一大進展。
另外,強制飼主必須替寵物植入晶片、進行絕育。若是飼主不絕育,則須向政府提出繁殖說明,並經相關單位核可。
4. 其他動物福祉,希望台灣動物權不斷進步
原文:
(第四條)治療動物疾病之藥物不足時,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用藥物類別,得由獸醫師(佐)填入診療紀錄使用於犬、貓及非經濟動物。前項人用藥物用於犬、貓及非經濟動物之使用、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。
(第二十二條之三)寵物食品製造、加工或輸入業者,應就所營之寵物食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。前項業者應申報之寵物食品種類、申報內容、方 式、期限、程序、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(第二十二條之四到第二十二條之五細項略)
(第六條之二)各政府部門之檢疫犬、緝毒犬、警犬、搜救犬或國防軍犬,其每周工時、服務年限、終老送養與其他應遵行事項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除了基本的飼主、業者責任之外,新法也增加以下領域:當動物用藥不足時,經過獸醫師專業判斷並填寫診療紀錄,則人體用藥亦可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上;對寵物食品有更詳細規定,明訂相關業者應依法申報,並且將食品的衛生與標示等相關規定納入法條,讓往後流通在市面上的寵物食品都能有法可管;除外,政府機關的工作犬(如警犬、緝毒犬)的權利也首度獲得保障,修法規定應訂定工作犬的工時限制、退休年齡、退役後照顧等辦法。
這次修法可視為《動保法》的一大進步,但執行層面仍須由主管機關制定更詳細的命令或辦法,實際成效仍有待觀察和監督。然而,我們仍樂見在眾多動保團體的努力下,部分訴求獲得了回應與肯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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SPCA 新舊法比較表:http://tinyurl.com/mrvzlvx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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